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 知

  • 索 引 号:000014349/2020-00519
  • 文号:州政办发〔2020〕31号
  • 统一登记号:XXCR—2020—010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2020-10-27
  • 签署日期:2020-09-22
  • 登记日期:2020-09-22
  • 所属机构:湘西州政府
  • 发文日期:2020-09-22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9日       


湘西自治州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州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办,是指州人民政府下设的州本级及各县市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取得校车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公司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州人民政府成立州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对本州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市要分别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以下称校车办),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对教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和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督促,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并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导。

各县市教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路、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通过实施学生就近入学、发展公共交通、科学布局学校、加大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措施,缓解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困难。对确实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和寄宿制学校不能满足需求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对于不在校车服务范围的学生,鼓励自行解决上下学交通问题,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在有公共交通保障的城区,应逐步减少运营校车。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州、县市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州校车办要认真开展校车安全工作,负责起草全州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组建校车监管服务平台。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平台,并由专人予以重点监管。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督促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规范使用校车监管服务平台,应当通过监控平台对辖区内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应对监控平台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推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处理,并向校车安全管理职责部门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县市校车办负责制定本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本辖区及其他跨辖区运行校车的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等),开展校车安全专项整治。

第七条州教体部门负责全州学校道路交通和校车乘车安全工作部署。

县市教体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督促学校落实学生上放学道路交通安全和乘车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建立,依据《条例》的规定受理校车准入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第八条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州校车安全集中整治行动。

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和校车日常路面执法,强化日常管理和路面执法,配合本地教体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应当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校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机动车不避让校车及其他危害校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校车优先通行和学生上下学安全。

建立相关管理台账,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县市教体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勘查核定校车运行线路,并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从事学生上下学运输服务的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校车维修服务企业实施监管。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驾驶人发现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再次勘验,并排除线路安全隐患。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查校车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媒体做好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政法部门负责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履职情况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校车生产、销售企业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校车的违法行为;负责对承检校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校车检验的行为。负责核发校车营运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发改部门负责审核校车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学校负责开展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学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下学,劝阻校车安全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举报;学校要落实上下学交通安全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乘车需求、校车运力摸底等工作。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并有书面记录。

县市教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乘车学生台账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理演练开展情况及书面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本单位校车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岗位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安排专人监管监控,建立校车监控信息台账和学生乘车台账,并报县市校车办备案。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平台,并予以重点监管,县市人民政府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辖区内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要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培训,建立校车安全维护档案;每学期初根据运力需求将校车服务计划报本级校车办。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号码、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通过家长会、告家长信等方式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负责学生上下车秩序,落实学生上下车交接制度。逐一清点乘车学生,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核实学生下车人数,落实交接责任,确认学生安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必须制止校车开行。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报警;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应当及时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协助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处理后续事宜。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检查车况,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火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报警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校车使用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学校服务半径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够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应当不使用校车;使用校车的,不享受财政资金支持和奖补。

第十九条 确需校车服务配备校车的学校,可以向校车提供服务者购买校车服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实现车厢内全部座位正面全景定时抓拍功能的摄像头。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进校车公司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确保校车安全运营。专业校车服务公司的安全监管,由其注册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注册地在城区的校车运营公司,可以在区域内提供校车服务。

民办学校由本单位向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校车服务。公办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向校车服务提供者购买校车服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制定收购学校及个体校车计划和方案,稳步推进校车收购工作,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禁止校车挂靠运营或者变相挂靠运营,实现校车公司化管理。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定期检测外,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确保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校车产品质量安全。     

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

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教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县市教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本级公路、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受理材料的公路、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体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县市校车办。

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的,由县市公安交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教体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四条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各县市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申请人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由公安交警部门自行核查;

(四)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需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申请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时已提交体检报告,在此可由公安交警部门自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收回校车驾驶证,并通报教体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 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记录或者1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校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应当组织教体、公路、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和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 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越县的,受理许可申请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线路经过的县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受理许可申请的县市人民政府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线路经过的县(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校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与辖区内的公安、交通、应急、教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教体部门要与本辖区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校车服务提供者要与所服务学校、驾驶人、随车照管员、校车安全管理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州人民政府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市和州直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校车标牌。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安全监管人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校车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事故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应当将校车标牌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由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核发。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领校车标牌。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三十一条校车运载学生不得超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校车不得在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6点时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随车照管人员: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

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组织学生上、下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学生上下车时,应当分别与学校、学生监护人做好交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无符合法定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一致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驾驶人饮酒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被多次投诉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应当将驾驶人调离校车驾驶岗位。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后所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学校校车,全部纳入校车监管服务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市人民政府、教体部门、学校、校车提供服务者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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